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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堕胎案究竟是怎么回事
[p]简单的说无关人权男权女权,只是单纯的把本该属于州定制的法律还给各州。最高法院本身既没有禁止女性堕胎,也没有限制女性的堕胎权利。因为这不是最高法院的权力范围,这是议会的权力范围。
1973年的Roe v. Wade案是典型的滥用司法权行为、胡乱解释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危险的。Roe v. Wade案是最高法院在1973年扩大联邦权力、剥夺州权、侵害州议会立法权、无限延伸宪法条文、胡乱解释宪法、法官立法的产物。当时的最高法院说: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条款,隐私权是人们的自由权(liberty),而堕胎权又属于隐私权,所以堕胎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
但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没有一个字提到隐私权(privacy),更没有一个字提到堕胎(abortion)。在整个宪法的所有条文里,也找不到任何关于隐私权和堕胎权的表述。
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说的是什么呢?如下:……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既然如此,那么,关于堕胎的规定,就应该适用于宪法第十修正案,即: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堕胎事项并未被宪法授予联邦,也未被宪法禁止由各州来行使,因此,根据第十修正案,堕胎一事,就应该分别由各州自主来规范。
1973年的Roe v. Wade案,其法律依据是站不住脚的。甚而,如果我们将胚胎视为是生命的话,那么我们也可以据此认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对堕胎有限制,而不是保护堕胎权。
因为第十四修正案提到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当然,这取决于将多大的胚胎视为是生命。很多保守州认为,怀孕15周以后,胚胎就是生命了。
如果认为宪法或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不够,那就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解决。那就是议会的事情,而不是法院或者法官的事情。法院的职责是司法,司立法机构制定的法,而不是法院自己制定法律。
立法权只能属于经选举而产生的议会,而不属于法官终身任职的联邦法院。
最高法院在6月24日的裁决的第79页里,写得清清楚楚:We now overrule those decisions and return that authority to the people and their elected representatives.意即:我们最高法院现在推翻“罗伊诉韦德案”与“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案”,我们将关于堕胎的决定权交还给人民自己、以及人民所选出的代表们。
1973年的美国,正处于民权运动的高涨时期。最高法院里的一些大法官也深受司法能动主义的影响(司法能动主义促进了法官立法),他们在解释宪法时,并不遵循立宪者的立宪意图,而是主张对宪法尽可能地进行宽泛地解释,以保护人们的权利。于是,“罗伊诉韦德”案就在这种情况下问世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可以对宪法做胡乱的解释,把宪法里没有涉及到的东西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添加到宪法里面去,那么宪法的权威就打了折扣了,被添加的东西越多,宪法就越没有权威。最后,宪法秩序就会面临挑战。
1973年时,最高法院本就不应该涉足到这个领域。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是走的一条危险的捷径。
即使人们认为堕胎权应该受到保护,那么也不应该通过最高法院这条危险的捷径去实现(因为宪法没有提及堕胎权,所以这条捷径才是危险的)。因为最高法院的身份特殊,它只能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来保护某项权利。
法院只应该根据法律来行事,而不能创造法律。最高法院在1973年时,牵强附会地从宪法里生搬硬套出“堕胎权”来,就是在立法。所以,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就是法官立法的典型。当时的大法官们越俎代庖,干起了议员们才能干的事,然后捅出了大麻烦。
最高法院在6月24日的裁决,是一次拨乱反正的裁决。拨的什么乱?这个“乱”是指堕胎权吗?当然不是。
这个“乱”,就是法官立法、侵犯州权。人们必须记住,只有人民选出来的议员们,才能立法。而法官们,只能司法。
执法(行政)、立法、司法,以及联邦与州权之间,不能互相混淆,而是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界限。
就连在2020年去世的著名大法官金斯伯格,也不喜欢“罗伊诉韦德案”,她虽然支持堕胎权,但她同时也认为“罗伊诉韦德案”的法理基础是站不住脚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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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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